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59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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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查女性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身體部位,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

被告於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碰A女之胸部,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A女之胸部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碰行為,於告訴人A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2次熊抱襲胸之舉動,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於公眾場所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侵犯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之驚嚇、害怕及不適等傷害,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從事房屋仲介之服務人員,代號AC000-H11204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春上春福社區」之保全人員,甲○○與A女彼此互不熟識。
甲○○竟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29分許,在上開社區內,趁A女帶領其搭乘電梯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注意之際,以從後方熊抱姿勢將A女舉起,並揉捏A女之胸部約5秒,以此方式觸摸A女胸部1次得逞,致A女感受到性別冒犯之嫌惡感,甲○○放下A女後,竟接續前開之犯意,於同時30分許,再次從後方以熊抱姿勢將A女舉起,並揉捏A女之胸部約5秒,以此方式觸摸A女胸部1次得逞。
A女因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各1份、案發當時電梯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5張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對告訴人2次熊抱襲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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