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65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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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000元,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有多起竊盜、妨害兵役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9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之現金共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
被 告 楊清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後方停車場時,見范佐淵停放該處之車輛未上鎖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佐淵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范佐淵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佐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佐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旻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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