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6時許」更正為「14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林萱喻之財物,致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身分證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其中,就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身分證1張部分,因係個人身分證明,具有個人專屬性,經告訴人申請補發證件後,原證件即失其效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包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0元、汽車鑰匙1個、住家鑰匙串1串、木頭印章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
被 告 林良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千手佛寺,見林萱喻所有之包包放置於紅色塑膠椅上,以徒手竊取林萱喻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0元、汽車鑰匙、住家鑰匙串、身分證、木頭印章等物)得手。
嗣經林萱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萱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萱喻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竊取包包內之現金為20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竊取包包,但裡面的現金是17000元,不是20000元等語,而告訴人上開包包內原有之現金是否為20000元,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20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