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7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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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固稱其因患有精神官能症,無法控制自己拿取商品的慾望等語(警卷第5頁)。

然觀諸被告行竊時及得手後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進入店內後,約2分鐘即著手竊取架上商品,得手後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且隨即離去現場,自進入商店至得手後離開僅用時約3分鐘等情,有附件所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目標明確,並無何猶豫、迷離或無方向、無目的遊走之情況,且其行竊後亦知曉須將竊得物品藏匿於包包,並盡快離去現場,始能避免被他人發現其竊盜犯行,是其亦無何喪失意識之情事,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鍾雨蓁財物損失,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已自行交付警局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47至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側腰包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一時古著」店內,以徒手竊取鍾雨蓁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櫃上之側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10800元)得手。
嗣經鍾雨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雨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雨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失竊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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