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78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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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秋香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秋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石秋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秋香與吳佳陵為同公司員工關係,兩人因細故產生糾紛,石秋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7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當時兩人任職之公司此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域內,以「幹你娘、垃圾、破機歪、去被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吳佳陵;
再於同年9月1日16時許,亦以「幹你娘、垃圾、破機歪、去被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吳佳陵;
再於同年9月2日11時許,亦以「幹你娘、垃圾、破機歪、去被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吳佳陵,足以貶損吳佳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佳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秋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吳佳陵指訴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皇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及卷內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及證人林皇鐘提供與被告石秋香通訊軟體對話多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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