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0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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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主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清海賓館3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15日1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調查黃主恩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047)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Q04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23至25、31至37頁;

偵卷第28、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偵卷第34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某時為供己施用所購入等語(警卷第5頁;

偵卷第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為違禁物,且為本案施用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此外,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及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 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5公克 檢驗後淨重0.374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183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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