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42,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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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記載:「13時許」,應更正為:「13時27分許」;

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聲調字第45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予以刪除(卷內並無檢附上開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4千元(即4千元+7萬元=7萬4千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被 告 林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 臺南○○○○○○○○永康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後復聲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處,趁同車乘客即林建文之雇主李浩揚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睡眠而無人看管時,徒手拿取李浩揚所有並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供己自行花用殆盡;
㈡於110年5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座椅區,趁蔡愛信與他人交談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蔡愛信之隨身手提包內拿取現金7萬元置入其長褲後方口袋處,復離去現場,並將竊得現金全數花用完畢;
嗣經蔡愛信、李浩揚訴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二、案經蔡愛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李浩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愛信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營業大貨車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聲調字第45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樂福安平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且法益有間,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其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
且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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