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4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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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528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韋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驛明知自己並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為他人代購遊戲點數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WEPLAY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均,向其佯稱:有提供代購遊戲點數之服務,陳美均只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680 元,即可購得市價1,990 元之5 萬點遊戲點數等語,致陳美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許,將1,680 元款項轉帳至劉韋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嗣陳美均遲未收到遊戲點數,亦未獲劉韋驛回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韋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易字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正、背面,偵卷第27頁)。

㈢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通報資料1 份、告訴人提出之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7 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為告訴人代購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1,680 元之款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告訴人表示:我希望被告賠償給我,但我住處離臺南很遠,本件損失金額又很低,我希望可以提供金融帳戶給法院,再由法院轉交給被告匯款賠償等語,有本院112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頁),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賠償告訴人(易字卷第43頁),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使用,由告訴人之同住親屬於112 年6 月19日代為簽收,惟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與本院,致被告未能匯款賠償,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考(易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應仍足認被告確有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意。

兼衡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7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外場正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4,000 元,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7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將詐欺得手款項匯款賠償與告訴人,惟因告訴人遲未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致被告未能匯款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仍足認被告確有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意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

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得手之1,680 元款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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