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7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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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4、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查被告陳昌毅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4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陳昌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30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1921、2077、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23時、2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305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15日7時16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27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昌毅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399公克、0.030公克、0.005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水A03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水A03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399公克、0.030公克、0.0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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