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0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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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士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持開山刀毀損上開地點之鋁塑膠窗,渠知悉開山刀為凶器,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高度風險,且當時為凌晨3時多,告訴人陳信和於該住處3樓,縱被告未實際以言語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然持開山刀毀損前揭住宅之鋁塑膠窗之行為,亦得作為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此行為已足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行仍該當恐嚇罪無疑。

(二)核被告汪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案被告雖有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凌晨3時21分許,手持開山刀1把,破壞上開地點之鋁塑膠窗2次等節,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陳信昌有糾紛,竟持開山刀破壞上開地點之鋁塑膠窗,不僅造成告訴人陳信和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其行為更造成告訴人陳信和、被害人陳信昌心理上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毀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毀損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和、被害人陳信昌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7號
被 告 汪士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傑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3時4分許、凌晨3時21分許,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前往陳信昌、陳信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因無人應門,汪士傑乃持上開開山刀破壞上開地點之鋁塑膠窗,致鋁塑膠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信和,並以上開方式恐嚇陳信昌、陳信和,致其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信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毀損部分行為,惟辯稱:陳信昌、陳信和將我女友及新樓醫院之護理師抓走,我是為了要救人才去上開地點,我帶開山刀是為了自衛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信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不滿陳信昌害我沒有工作,因此去他們家找陳信昌,但他們家沒有人開門,我很生氣才破壞鋁塑膠窗等語,於偵查中又改稱:欲為救人等語,前後供述顯有歧異;
且縱使被告果為救人,其竟捨報警之常見求助方式,而持全長約5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35公分之扣案開山刀,貿然前往現場,亦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被告意旨認被告另以言詞恫稱:「讓你全家死」等語部分。
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上開恐嚇言論,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自承上開地點並無監視器可提供,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餘證據得佐,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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