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6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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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行為強度,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吳尊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僅因其與王迎彤曾係合夥關係,且不滿王迎彤與其拆夥後尚有錢財未結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虹羽)前往王迎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泰興),以紅色噴漆在上址鐵捲門噴上「出面處理」等文字,致前開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泰興。
二、案經陳泰興委由王迎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尊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迎彤之指訴及證人陳虹羽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噴漆鐵捲門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上址房屋鐵捲門噴上「出面處理」之紅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噴漆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此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為上開噴漆行為時,既無人在場,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以最粗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而觀以上開噴漆文字僅簡要記載「出面處理」等四字,並未對出面處理何事有任何描述或著墨,或為更進一步之侮辱謾罵行為,且告訴代理人王迎彤亦自陳與被告曾因合夥開公司有債務糾紛等語,從而,縱被告上開舉措足令告訴人感受難堪、不悅甚或受辱,仍難認已達侮辱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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