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8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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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伯祥因熱水器問題與告訴人蕭國安發生口角爭執,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李伯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祥、李正彥係父子,並均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員工。
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45分許,李伯祥、李正彥經櫻花公司派遣至蕭國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住處處理熱水器事宜,蕭國安認其住處所安裝之熱水器安培數設定與原廠有所落差,遂致電櫻花公司要求拆除,嗣雙方發生爭執,李伯祥竟當場以台語向蕭國安恫以:「你很欠踹」、「相遇的到」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蕭國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伯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國安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李正彥之供述。
(四)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件。
二、核被告李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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