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98,2023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欄」之採尿時間「18時30分許」更正為「18時3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殖業,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被 告 簡信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2745號、第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1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
㈣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吉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111年12月13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簡信吉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2 112年1月28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簡信吉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