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8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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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7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怡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李承駿、邱紹榮、黃政旗各別管領或所有之物品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駿、邱紹榮、黃政旗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1李承駿部分)。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5張(附表編號2邱紹榮部分)。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店家清點遭竊物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表編號3黃政旗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同時地所竊得之物,除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③至⑥之物外,尚包含同欄編號②所示凍檸茶1袋,此據告訴人邱紹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27084號卷第32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同卷第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竊得上開凍檸茶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關於構成累犯部分,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全部物品、編號2所示部分物品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其餘未發還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邱紹榮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入看守所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3宗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3次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全部物品、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③至⑥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剩餘未發還之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①、②之物品,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發還與否 罪刑及沒收 1 於民國112年3月4日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AY-351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好康店」,入內徒手竊取店長李承駿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①月桂冠梅酒1瓶 ②寶路X型潔牙骨1包 ③東森寵物毛骨力2盒 ④西莎狗糧3盒 ⑤奇啃保健雞腿1包 ⑥羊肉切條2包 ⑦Crest極致鑽白牙膏1條 左列物品均已發還 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5月23日22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邱紹榮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及掛鉤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①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②凍檸茶1袋 ③煎餅1袋 ④玉米1袋 ⑤豆干1袋 ⑥蚵仔及牡蠣1袋 左列①、②未發還,③至⑥均已發還 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5月24日17時9分許至18時53分許,在黃政旗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盤大賣場大橋店」內,徒手竊取黃政旗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THE DOG雞肉磨牙棒1包 ②第四台無線機上盒遙控器1支 ③老虎牙子有氧飲料1罐 ④立頓鮮漾奶綠茶6瓶 ⑤2開關2插座分接式插座1個 ⑥堡明2P節能小壁插1個 ⑦蘑菇牛排醬1罐 ⑧樹頂蘋果汁1瓶 ⑨黑胡椒醬1罐 左列物品均已發還 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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