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9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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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鼎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刑案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耀府有糾紛,即將其毆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本案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曾鼎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原與陳耀府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平營業所」工作,兩人間為同事關係。
曾鼎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內,因細故與陳耀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耀府,致陳耀府受有右耳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耀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耀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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