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31,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記帳本壹本、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宸葦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於疫情期間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修法前為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亦即除違禁物外,必須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犯罪所得方得宣告沒收。

本件扣案記帳本1本、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蘇宸葦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依修正前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蘇宸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宸葦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金,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邀約賭客在上址內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以每底150元、每台20元之金額賭博麻將,分東南西北風,然後將麻將排好,以擲骰子的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顆牌後,開始摸牌、打牌,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蘇宸葦可向自摸者收取每將抽頭6次共300元(每次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2年4月6日13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蘇宸葦及賭客彭碧雲、黃桂香、韓碧露、王瑞璧(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等4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記帳本1本、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宸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處所及賭具賭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罪嫌,辯稱:該處是我租的倉庫,放我經營鹹酥雞的紙盒及賣膠原蛋白的商品;我沒有刻意提供他人聚賭,我們是幾個老人家消遣娛樂,我的抽頭方式為每將自摸抽頭6次共300元,一般都是放在盒子中,作為大家來吃東西的共同基金,我沒有營利云云。
經查,證人彭碧雲、黃桂香、韓碧露、王瑞璧係在被告提供之場所與賭具賭博財物,且被告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業經證人黃桂香、韓碧露於警詢時均供陳詳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記帳本1本、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