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3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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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許月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許月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在活動中心前,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為不該,且經本院詢問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調解等語,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可參,足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趙許月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許月霞因先前與許美鳳之胞妹許麗紅有官司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大潭里漁民活動中心」前巧遇而發生口角爭執,趙許月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言語「肖查某、肖未好,已經出去哄幹還回來這裡」(臺語)辱罵許美鳳,足以貶損許美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美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許月霞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趙許月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講什麼了,那天發生的事我都不記得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美鳳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許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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