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3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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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111年10月12日111年客法字第111012002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義房屋111年10月12日111年客法字第1111012002號函」,另補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德正未與其弟即告訴人林紅山就共有之長北街房地如何委託仲介銷售乙節詳細溝通並徵得其同意,為便宜行事,竟擅自在授權書上偽簽「林紅山」之簽名,表示告訴人就長北街房地買賣事宜授權被吿全權代理,再由被吿委託信義房屋人員進行仲介銷售,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授權書,已持交信義房屋人員以行使,且因委託期限屆滿而遭銷毀,有信義房屋111年10月12日111年客法字第1111012002號函存卷可佐,則上開授權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偽造之簽名,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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