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45,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中BAIHUM襯衫1件、太陽眼鏡1副,已經警尋回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也不求償,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另竊得之BAIHUM襯衫1件、太陽眼鏡1副,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
被 告 郭淑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5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凃權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凃權家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BAIHUM襯衫1件、太陽眼鏡1副(以上總價值據凃權家稱約為新臺幣6500元)、肉乾1包得手。
嗣經凃權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凃權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淑珍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凃權家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