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47,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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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低微,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取之泡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廖崇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以徒手竊取鄭宏國所有、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泡麵1碗(價值據鄭宏國陳稱為新臺幣35元)得手。
經鄭宏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宏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崇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宏國、證人陳瓊文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所得利益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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