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5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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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嗎啡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徐立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徐立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因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區海寮派出所請求協助返家,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犯行前,在向被告查證身分過程中,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亦主動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被 告 徐立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立惠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9年1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區海寮派出所請求協助返家,經其自動交付警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管)1組,並經警徵其自願同意,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12F003) 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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