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6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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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博文前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4月30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蔡博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通知蔡博文於112年5月2日18時7分許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5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K05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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