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65,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堯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12巷」更正為「114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乙○○、甲○○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脅迫之行為」更正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乙○○、甲○○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不滿告訴人乙○○離家,竟持非制式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乙○○、甲○○,使該2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偵卷第23頁反面),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鋼珠1袋及CO2瓦斯鋼瓶2瓶,均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徒手摑打乙○○臉頰,並拉扯乙○○頭髮,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勢(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遭受家庭暴力後,隨即離開上址住處,丙○○則於同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其見乙○○之胞妹即甲○○騎車搭載乙○○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貌似真槍之瓦斯槍先指向甲○○,並向甲○○恫稱:「叫你姐姐上車。」
等語,隨後又將槍指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要求乙○○乘坐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使乙○○及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隨即至丙○○之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並當場扣得瓦斯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鋼珠1袋及CO2瓦斯鋼瓶1瓶。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槍支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姊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乙○○、甲○○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脅迫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甲○○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瓦斯槍1把,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交付予警方扣案,則該瓦斯槍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