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1,2023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萌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萌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先後申辦本件A門號、B門號,並於申辦之同日販售與他人,先後獲取報酬,顯然時間可分,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後2次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兼衡被告前即有相類似之幫助洗錢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賴政文、被害人陳子謙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自承將其本案所申辦之A門號連同其餘9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他人,及另將本案所申辦之B門號連同其餘9個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他人等語,則換算其販售A門號、B門號之所得應各為200元(檢察官以被告各次所販售包含本案A門號、B門號在內共20個門號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