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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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龍


黃俊益



徐佑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07、314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在洪偉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義食堂職人便當店」(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消費時,與店內員工發生爭執,乃心生不滿,先行向不知情之陳銘坤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準備角鐵及紅漆放置於車上,而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3時34分許,邀集甲○○、丁○○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前會合,並先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遮掩後,由乙○○駕車搭載甲○○、丁○○及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義食堂職人便當店」,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車到達「義食堂職人便當店」後,乙○○、甲○○、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義食堂職人便當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及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車上所準備之角鐵及紅漆,進入「義食堂職人便當店」內,砸毀店內電視、桌椅、收銀機及電腦等物品(毀損部分,業經洪偉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紅色油漆潑灑在店內各處,致洪偉晉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案經洪偉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銘坤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偉晉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㈣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3張、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監視器側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影像翻拍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07815號鑑定書1份、被告3人與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之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亦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位於告訴人洪偉晉所經營之「義食堂職人便當店」,該地點係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之場合,並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參觀或遊覽之公園、廣場之公共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被告乙○○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及丁○○前往案發現場聚集三人以上,由被告甲○○及丁○○分持角鐵及紅漆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且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侵害之危險,致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從而,被告3人之行為均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甲○○、丁○○持以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之角鐵雖未扣案,惟依其性質可知為質地堅硬之鐵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堪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該兇器無疑。

被告3人所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甲○○、丁○○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甲○○、丁○○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與其餘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㈤又被告乙○○、甲○○、丁○○所犯上開2罪名,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應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

被告甲○○、丁○○各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末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乙○○僅因不滿先前在案發便當店所生之消費糾紛,邀集共同被告甲○○及丁○○持角鐵及紅漆毀損告訴人之便當店,衡酌本案案發時間為週六下午2時許,且案發地鄰近水仙宮市場,為臺南市中西區之觀光地帶,又假日期間多有遊客及民眾在附近經過,被告3人之犯行顯足以對路過之遊客、民眾人身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先前在案發便當店所生之消費糾紛,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即邀集共同被告甲○○及丁○○持角鐵及紅漆毀損告訴人之便當店,被告3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修復告訴人店內所受之損害,毀損部份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就本案妨害秩序及恐嚇部份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之和解書1份卷附足參(見訴字卷第45頁),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訴字卷第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乙○○、丁○○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後段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本件供被告甲○○及丁○○毀損告訴人便當店所用之角鐵及紅漆,未據扣案,雖屬於共同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承(見他卷第402頁),然因無證據足佐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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