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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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亦屬偽藥,不得任意轉讓,且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偽藥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蔣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無償轉讓混有愷他命之香菸予顏聖賢供其施用,嗣經警方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蔣文翔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罐、毒品咖啡包19包及不明粉末9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顏聖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下,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關於轉讓他人愷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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