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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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文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李清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第1393號、第2517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12年3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1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J1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61公克)及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等物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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