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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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郎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急診室護理師陳文瑀、許雅涵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分別對告訴人陳文瑀、許雅涵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又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郎哲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本案犯行之手法、過程等一切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係違法行為、依其辨識而不為該違法行為等能力,於本案行為時已顯著減低,是本案當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公然侮辱案件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急診室護理師陳文瑀、許雅涵既未針對此部分提出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貶損醫事人員之尊嚴,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而減損整體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實施強暴之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
被 告 洪郎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郎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52分許,因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陳文瑀、許雅涵前往執行救護業務。
洪郎哲明知陳文瑀、許雅涵係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於陳文瑀、許雅涵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自同日23時2分許至翌日(15日)1時50分許,接續以「幹你娘」、「你娘雞巴」、「破雞巴」等語辱罵陳文瑀、許雅涵,足以貶損兩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以右手攻擊陳文瑀,造成陳文瑀受有右手腕及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以右腳踢許雅涵,造成許雅涵受有右前胸挫傷及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陳文瑀、許雅涵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案經陳文瑀、許雅涵訴由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洪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然辯稱:當時已酒醉,不記得了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陳文瑀、許雅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劉勝男、劉淑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暨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南市醫療機構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郎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處斷。
被告係對告訴人陳文瑀、許雅涵兩人分別所為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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