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8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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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陳昌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3樓之3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1921、2077、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305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2日19時1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51)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K051)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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