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83,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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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稜喻


陳燈亮



陳汾汝


楊金燕




段蓮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肆台、支數表伍張、紅筆壹盒、簽注單肆拾肆張、簽注單玖張、記事板壹個及筆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539下注單肆張、手機(型號:NOKIA)壹支、中獎支數表伍張、開獎單壹張、簽注單伍件、簽注單玖張及賭資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丙○○、乙○○、戊○○、甲○○5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5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考量其5人賭站之經營期間及規模,暨兼衡其等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計算機4台、支數表5張、紅筆1盒、簽注單44張、簽注單9張及記事板1個、筆2支,均為被告丁○○所有;

539下注單4張、手機(型號:NOKIA)1支、中獎支數表5張、開獎單1張、簽注單5件、簽注單9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萬2600元,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經營本件臺灣今彩539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丁○○、丙○○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賭場每期獲利5千元,從111年10月迄今約有74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37頁),故被告丁○○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為74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僱用丙○○到外面簽注站收牌支、賭金及發紅包,每天工作薪資700元,月薪16800元及外加獎金1500元,共18300元等語。

(參見警卷第11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丙○○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為10萬9千8百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13日,約6個月,故以1萬8千3百元乘以6),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自112年3月初開始工作,目前薪資約有2萬1千元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故被告乙○○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為2萬1千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自112年3月1日開始工作,目前薪資約有2萬1千元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故被告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為2萬1千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112年4月才參加,目前只工作5天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僱用甲○○之工作時間每日下午6-9時,每天領日薪700元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故被告甲○○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為3千5百元(7百元乘以5),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戊○○、甲○○等5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由丁○○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丁○○復以每日3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僱用丙○○負責收受客人牌支、賭資;
僱用戊○○負責抄錄賭客下注之號碼;
僱用甲○○負責計算牌支、僱用乙○○負責計算賭資金額等工作。
丁○○並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分別須繳賭資80元、70元及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全車」「台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丁○○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4月13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扣計算機4台、支數表5張、紅筆1盒、簽注單44張、539下注單4張、手機(型號:NOKIA)1支、中獎支數表5張、開獎單1張、簽注單5件、簽注單18張、記事板1個、筆2支及賭資12萬26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戊○○、甲○○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押物品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戊○○、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丁○○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計算機4台、支數表5張、紅筆1盒、簽注單44張、539下注單4張、手機(型號:NOKIA)1支、中獎支數表5張、開獎單1張、簽注單5件、簽注單18張、記事板1個、筆2支及賭資12萬26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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