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8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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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聆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聆軒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於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幫助犯行對於正犯所生之助力及對告訴人張桂麟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0號
被 告 黃聆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聆軒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復於111年7月8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貸款廣告,迨於111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張桂麟因瀏覽前開廣告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遭佯稱:其提供錯誤帳戶號碼致無法提領貸款款項,需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張桂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8日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嗣張桂麟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桂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聆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桂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案電支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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