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9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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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頴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1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5日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溫禮銨所有擺放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禮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頴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該頂安全帽,然辯稱:我是借不是偷,5分鐘後就拿回去了。
2 證人即告訴人溫禮銨之證述 安全帽遭竊,且那頂安全帽到現在都還沒有回來,自己就買新的安全帽。
3 證人杜啟瑋警詢時之證詞 當時騎乘機車載被告,被告沒有安全帽,是被告自己去拿人家的安全帽,監視器拍到的人就是被告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安全帽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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