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9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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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莊○傑、李○鴻、楊○達、鄭○銘、陳○儒、王○諺(下合稱告訴人6人)於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6人,且本案發生地點為臺南市立永仁高中6年4班教室,衡情該班可能有學生已滿18歲,故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6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自不得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楊○達、鄭○銘、陳○儒所有之財物,而楊○達、鄭○銘、陳○儒之財物係各自置放在個人座位之書桌上,有教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7、49、57頁),顯見其等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對此應有所認知,參考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

是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除告訴人莊○傑希望警方協助物歸原主外,其餘告訴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情節。

參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復斟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警卷第6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豆漿3瓶、白色塑膠袋1個、餅乾1包,因價值低微,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從達到杜絕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之楊○達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之鄭○銘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之陳○儒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00號臺南市立永仁高級中學(下稱永仁高中)604教室內,以徒手竊取莊○傑(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白底球鞋1雙(價值據莊○傑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112年3月16日4時25分,在上址教室內,以徒手竊取李○鴻(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置於桌上之豆漿1瓶(價值據李○鴻稱為15元)得手。
(三)112年3月17日4時7分,在上址教室內,以徒手接續竊取楊○達(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置於桌上之豆漿1瓶(價值據楊○達稱為15元)、鄭○銘(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置於桌上之豆漿1瓶(價值據鄭○銘稱為15元)、陳○儒(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置於桌上之白色塑膠袋1個(價值據陳○儒稱為2元)得手。
(四)112年3月24日4時26分,在上址教室內,以徒手竊取王○諺(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置於椅子下之餅乾1包(價值據王○諺稱為20元)得手。
嗣經莊○傑、李○鴻、楊○達、鄭○銘、陳○儒、王○諺 發現失竊,委請永仁高中學務主任劉政慈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傑、李○鴻、楊○達、鄭○銘、陳○儒、王○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政慈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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