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0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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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黃鵬銘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取黃鵬銘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以供代步之用。

嗣經黃鵬銘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鵬銘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及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現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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