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1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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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因該物體與使用人間在使用時間、地點、客觀上情狀判斷其等間具有密切關連性,致施加在物體上之強制力,足以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即足以構成強制罪。

是核被告曾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亦祥原為朋友關係,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是為求告訴人與其至調解委員會洽談和解等因素,雖其欠缺理性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人身自由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4號
被 告 曾文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臺南○○○○○○○○永康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泉前因機車使用所衍生之罰單及保管費用問題與王亦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糾紛,曾文泉遂於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偕同王亦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王亦祥拒絕後,曾文泉因而心生不滿,見王亦祥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機車大鎖將上開機車之前輪上鎖,使王亦祥無法移動或騎乘上開機車,經王亦祥阻止均置之不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亦祥使用機車之權利。
嗣經王亦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亦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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