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1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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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23分,在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放酒櫃臺先拿取威士忌酒後放於隨身包包後立即走至飲料冰箱前拿取1瓶奶茶後,於同日15時24分僅就奶茶結帳而離開全家便利超商,故核被告楊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在超商拿取物品應結帳離開,仍故意拿取較高單價之物品藏於隨身包包,僅就低單價商品結帳,而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本件所竊得之酒類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惟並未返還或賠償,兼衡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復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1瓶(價值15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楊朝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長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5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並僅至櫃臺結帳奶茶1罐後隨即離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朝凱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1瓶,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蘇靖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拿取威士忌酒後將其藏放至所攜帶之包包內,而於結帳時僅拿出奶茶1罐給櫃臺結帳,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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