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2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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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涵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支票上所接續盜蓋之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靠行在被害人許家榮經營之永和旅行社從事旅遊導遊等工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有資金週轉需求,竟趁機竊取本案支票,又未得被害人許家榮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僅欠缺發票日之支票欲用以週轉,然因友人不願接受之情況下,未加妥善處理,反將該支票遺失,而遭他人填載發票日並予提示,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家榮及永和旅行社,所幸上開票據經掛失為由退票,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失,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尚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仍係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於上開私文書上盜蓋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之印文,然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又被告供稱該尚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遺失,並由不詳之人取得,並完成記載後提示,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王姿涵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涵(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靠行在許家榮經營之「永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下稱永和旅行社)從事旅遊導遊等工作,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某日,在上址永和旅行社內,徒手竊取許家榮所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票號J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得手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印文各1枚,並於金額欄填寫「叁拾萬元整」、「300000」,及在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簽名背書,然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偽造永和旅行社名義之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4月10日,持本案支票存入吳俊霆(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示兌領,惟經票據交換後,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以票據業經掛失為由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955號函暨所附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得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授權或同意,擅自盜蓋其等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上,再填載票面金額,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該支票雖因未記載發票日,不合乎支票之要式行為,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仍足以表示由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蓋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姿涵所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惟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
是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姿涵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自108年1月17日起即入監服刑等情,有被告王姿涵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9年2月17日,是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是否為被告王姿涵所簽發,顯非無疑。
又經本署將本案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支票影本上發票日期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是否與被告王姿涵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無法認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975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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