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2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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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昱宏坦承曾透過IG軟體私訊功能,傳送內容載有「請問妳是吃飽太閒還是上次沒吃到我拳頭覺得可惜?」、「聽說你是瘋狗,林北看你多瘋好不好?」等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蔡協穎,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希望蔡協穎撤掉IG的文章云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IG軟體私訊功能,傳送內容載有「請問妳是吃飽太閒還是上次沒吃到我拳頭覺得可惜?」、「聽說你是瘋狗,林北看你多瘋好不好?」等內容之訊息與蔡協穎,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蔡協穎生命、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核屬惡害通知,且蔡協穎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伊覺得深受威脅所以前來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0頁),足徵蔡協穎確因被告文字恫嚇之危害通知,而致心生畏怖,且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前揭傳送之訊息,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係在表示可能傷害蔡協穎生命、身體之意義,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蔡協穎與其友人王奕文互有嫌隙,而對蔡協穎有所不滿,竟傳送內容載有「請問妳是吃飽太閒還是上次沒吃到我拳頭覺得可惜?」、「聽說你是瘋狗,林北看你多瘋好不好?」等內容之訊息與蔡協穎,使蔡協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其品行(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傳送前揭訊息,惟否認有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蔡協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

居○○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蔡協穎與其友人王奕文互有嫌隙,而對蔡協穎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之居所,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而以其所使用IG軟體帳號「OOOOOOOO」、暱稱「OOOO」,透過IG軟體私訊功能,傳送內容載有「請問妳是吃飽太閒還是上次沒吃到我拳頭覺得可惜?」、「聽說你是瘋狗,林北看你多瘋好不好?」等內容之訊息與蔡協穎,使蔡協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蔡協穎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協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IGF帳號傳送上揭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協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IG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以前開帳號傳送上揭恐嚇言詞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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