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24,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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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被 告 謝易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落之手機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

且犯後矢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雖未賠償告訴人,但為警查獲已將所侵占之財物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謝易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易,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烘焙飲料店」,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前開烘焙飲料店2樓廁所馬桶上方置物架處,見蘇惠娟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3、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遺忘於該處,乃將前開手機1支自行攜離並侵占入己。
嗣經蘇惠娟發覺手機遺失並訴警處理,另利用手機定位功能發覺手機位置後通報警方,而據警方於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在新營醫院處,當場查獲謝易軒,並扣得蘇惠娟前開手機1支(已發還),因而查悉。
二、案經蘇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易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及扣得前開手機1支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手機是我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忘手機,其返回廁所找物而與被告錯身時,耳機藍芽曾發出連線音訊;
且其於嗣後有以訊息跳屏或電話聯絡等方式請求返還手機然均未獲聯繫;
又其後係以手機定位方式得知手機位置並通知警方,始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扣得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手機1支之事實。
3 證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前址烘焙飲食店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密錄器截圖照片7張 證明前開手機係自被告處查扣取得之事實。
5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前址烘焙飲料店,並有於告訴人後前往店內洗手間之事實。
6 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所侵占前開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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