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3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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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再犯下本案,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劉志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7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吳信賦所有之減速齒輪箱、SUS304不銹鋼羅轉機螺桿各1組,得手後將前揭物品搬運前往勝宏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鄭碧珠。
嗣經吳信賦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信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賦、鄭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3張。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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