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35,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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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 KWAKU(迦納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48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ALO KWAKU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ABALO KWAKU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拾獲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1包,即非法持有之;

嗣ABALO KWAKU因涉嫌酒後駕車及逾期居留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自ABALO KWAKU之皮夾內搜索扣得上開含四氫大麻酚之植物1包,乃查悉上情。

案經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ABALO KWAK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9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扣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1包。

三、按四氫大麻酚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物品,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亦甚為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植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45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而包裹上開物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物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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