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4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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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陳炳翰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素行、手段、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5552號卷第2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2號
被 告 陳炳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萬象舞廳」,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後,而無故持有大麻。
嗣於112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炳翰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搜索時,扣得上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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