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4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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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棕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元,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其對被害人嘉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未有補償,且其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遭送法辦(嗣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猶未知慎行而再為竊盜犯罪,素行欠佳,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3,920元,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7號
被 告 吳棕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另案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棕凱於民國112年2月間為嘉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0時許,在上址加油站,徒手打開收銀台,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元而得手。
嗣另名員工郭庭宇於下班時清點結帳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棕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庭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履歷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3,92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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