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4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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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施用毒品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同級毒品之罪,除因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法定重量,致其刑度所彰顯之不法內涵超過施用同級毒品,而應以該罪為重罪吸收刑度較輕之施用毒品罪外,均是由不法內涵較重之施用吸收持有同級毒品,而論以施用毒品罪,此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亦為前述吸收關係之展現,殆無疑義。

然而,施用毒品行為得以吸收持有毒品行為,應以行為人施用毒品當時所持有之同級毒品為限,換言之,行為人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該毒品,兩者始具有互相吸收之可能。

若施用後另行持有同級毒品;

或前雖持有同級毒品,但本次施用之毒品與該毒品無關,均難認為本次施用之毒品與該持有之毒品有何吸收關係可言。

六、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口,遭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以外,另基於持有之犯意而另行持有,自無本案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該包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的情形,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上前攔查時,由右手丟擲至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當場為警查扣後,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N2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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