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5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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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騰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永騰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詐欺行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詐騙之利益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25370號,本院卷第7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取相當於合計新臺幣1200元之服務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8號
被 告 楊永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騰明知身上並無任何現金及支付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宜樂養身館」內,與店內按摩師陳金玉約定,欲按摩一節(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元),致陳金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提供楊永騰一節按摩服務,於同日7時20分許按摩完畢後,楊永騰竟未支付服務費用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陳金玉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玉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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