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5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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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72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裕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處理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徒手推倒、拉扯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左側腕部挫瘀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雙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72號
被 告 江裕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裕誠為甲○○之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舞廳找江裕誠,欲詢問債務問題。
詎二人在○○舞廳外發生口角爭執,江裕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拉扯甲○○,致甲○○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左側腕部挫瘀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雙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裕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拉扯之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密錄器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推倒、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收到保護令,是本件發生後警察通知我去做警詢筆錄時跟我說的等語。
又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固於111年5月17日核發,然本件保護令係於111年5月23日20時10分寄存送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尚無從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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