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6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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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TU(范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TU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45號
被 告 PHAM NGOC TU(越南籍,中文名:范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TU(中文名:范玉秀,下均以中文名稱之)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入境我國後,目前逾期居留中,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知悉越南籍PHAN THANH BAC、NGUYEN THI VAN(2人中文名分別為潘青北、阮氏雲,係夫妻關係,下均以中文名稱之)雖前經我國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工作,然均已逃逸,范玉秀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名越南籍人士「CAM」達成協議,於112年5月25日查獲前不詳時點起,由范玉秀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替「CAM」找尋、媒介非法外籍人士至工地工作,范玉秀可從中獲取每介紹1人、每次(該人去工作後)3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范玉秀即於112年5月間,陸續媒介潘青北、阮氏雲至在臺南市玉井區南化複線-南化至左鎮送水管橋(二)段工程之工地現場(下稱本案工地)非法工作。
嗣於112年5月25日9時48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在本案工地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玉秀於內政部移民署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潘青北、阮氏雲於內政部移民署調查時之證述。
(三)被告及證人潘青北、阮氏雲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各1份。
(四)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指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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