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66,2023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更正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並補充說明:「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所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應認被告謝孟翰係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謝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未供出其本案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5年間,曾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並念及被告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謝孟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第981號、第1336號、第1455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翰雖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年10月14日晚間19時許等語,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且閾值達23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
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