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75,2023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貞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葉貞山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葉貞山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三、爰審酌楊進發為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葉貞山所僱用,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工程當中之「土方工程」,知悉楊進發因施作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須住院治療,於實施必要之急救、搶救外,竟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未使在場施工之其他工人停工,其他工人仍舊依工程進度進行而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所為固應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楊進發幸未有何嚴重之重傷害或死亡結果,被告業與楊進發達成和解,賠償楊進發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貞山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54號
被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葉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貞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負責人。
雲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臺南市北門區之「蚵寮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線路一、線路二)」交付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土建工程」交由焱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攬,焱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將其中「整地及塭堤工程」交由侑穎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侑穎營造有限公司再將其中「土方工程」交由聯侑公司承攬,聯侑公司並以日薪新臺幣2,000元僱用楊進發施作該「土方工程」。
楊進發於民國111年5月7日,在上址從事舖設施工通道作業,當吊卡車進行鐵板吊置時,壓擊楊進發之左手,致楊進發受有左手壓砸傷開放性傷口併食指及中指部份截指(手術截指至近端指骨)、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
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葉貞山明知依規定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葉貞山未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仍繼續施工,移動破壞現場,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檢舉於同年8月1日派員前往現場檢查時,已無災害現場可稽,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貞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聯侑公司僱用被害人楊進發施作上開「土方工程」,並且其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未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仍繼續施工,移動破壞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進發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住院觀察1天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8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65915號函及附件談話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4份、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葉貞山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未經許可移動或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被告聯侑公司依據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科以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