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7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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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常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假日時同住在被告臺南租屋處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不諱,其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毀損、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之毀損、傷害行為,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中,不知理性自制,摔砸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拿取甲○○所有放置在桌上行動電話並砸向地面,致令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隨後雙方因故發生拉扯,乙○○能預見與甲○○拉扯過程中會造成甲○○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拉扯過程中撞到甲○○眼睛,導致其隱形眼鏡掉落而受有結膜擦傷之傷害;
又拉扯甲○○右上臂,導致甲○○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再因拉扯導致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
嗣甲○○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毀損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倒地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2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破裂照片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號通常保護令1份 佐證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111年12月25日發生吵架,事後傳line,情緒就愈來愈高漲,111年12月30日晚上我到告訴人店裡,講一講情緒上來,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拿起來摔在地上,告訴人也過來要搶我的手機,我們2人就發生拉扯,我沒想要告訴人受傷,但我有想到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惟傷害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傷勢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遭被告拉扯過程及拉扯後跌倒在地所致。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拉扯)受傷,卻仍執意為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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